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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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
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
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1利息利率之20%
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其總額超逾15%,顯
然偏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125,184元│13%│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1.3%│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民│
│││││清償日止││國95年11月1日止│
│││││├──┼───────────┤
││││││2.6%│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2%│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現金卡│27,045元│20%│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無│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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