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 中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中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 陳立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1號被告梁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6時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來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立學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所置放之黑色安全帽1個(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安全帽1個(已發還陳立學)。
二、案經陳立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中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學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