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震華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警員前往前揭居所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第4至6頁、第37至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第7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第15頁、第54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54公克),亦有該院107年6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
0.645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