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31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3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康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嗣於同日自願同意採尿而查獲,並遭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康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將持有毒品部分,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不正確。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8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有PMA成分之淡紫色圓形錠劑20粒(驗餘淨重6.192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13.2314公克,含包裝│││袋14個)│├──┼────────────────────────┤│3│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2.3937公克,含包裝袋1│││個)│├──┼────────────────────────┤│4│電子磅秤1台│├──┼────────────────────────┤│5│吸食器4組│├──┼────────────────────────┤│6│分食器3支│├──┼────────────────────────┤│7│分裝袋3包│├──┼────────────────────────┤│8│分裝袋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