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陳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持棍毆打告訴人 郭麗環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陳美貞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貞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 沈彥廷 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與郭麗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產生爭執,竟持棍子1支毆打郭麗環,致郭麗環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沈彥廷察覺有異而自該處2樓下樓制止,郭麗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麗環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沈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沈彥廷有聽聞在場祖母 沈張幼 敘述案發經過之事實。4偵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侯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