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大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107年度執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大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大欣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何大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8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3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回│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39│││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及案││署)│署)││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106年度偵字第2029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853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7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853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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