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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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豐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豐榮自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36,1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現每月所得為41,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可參,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21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6歲,108、109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3歲、2歲,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6,521元(計
算式:41,000-14,210-4,269-16,000=6,521)。聲請人名下固有第一金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512,606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37 號裁定(111.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調 字第 31 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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