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
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譚世坪 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蕭宇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北檢泰投107執聲他1252字第1079058279號函),聲請撤銷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原處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抗告)(一)狀及刑事聲請停止裁判之執行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扣押物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抗告)(一)狀】中附錄A、附錄B所載,下稱本案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北檢泰投107執聲他
222字第1079010387號函作成暫不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聲1544卷第23頁、第91頁),先予敘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北檢泰投107執聲他1252字第1079058279號函作成將於文到15日後,將扣押物發還予被告 李淳容 (原名: 李淳蓉 ,下同)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並於107年7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於107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處分,及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本案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案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各該書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本院聲1544卷第5頁、第21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聲1628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係被告李淳容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扣押之證物,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有罪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情已足認定。
㈡、查上開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確定後,被告李淳容及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6日具狀主張為本案扣押物之權利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有各該聲請狀在卷足憑(執聲他2517卷第1至3頁、執聲他222卷第1至11頁),是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因被告李淳容與本件聲請人各執一詞而存有爭執。惟以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係因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扣押物間尚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扣押物亦未經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聲1544卷第57至89頁)。是本案扣押物既無從認定與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且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則以本案扣押物其中附錄A部分,係由被告李淳容所主動交付扣押在案,有93年度聲搜字第957號侵占案件查扣證物清點會勘紀錄附卷可參(本院96年度聲全字第18號卷第6至11頁,其中第7頁可見係由被告李淳容所主動交付本案扣押物其中附錄A部分);就附錄B部分,則係經警於93年8月19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淳容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認係屬被告李淳容所有、持有之物而當場扣押,有本院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25號卷第2至4頁反面、第6至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李淳容僅因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就本案扣押物均未於該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復查無因其他被告李淳容與本案扣押物間具有關連性之刑事犯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就本案扣押物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無留存之必要,其中附錄A部分,係由被告李淳容主動交付扣押;其中附錄B部分,於扣押時則係在被告李淳容之持有中,已如前述,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從藉由聲請扣押物發還之調查、裁定程序予以確認,是本件檢察官既已視前揭具體情況,決定將本案扣押物發還予被告李淳容,尚難謂有何與法未合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本案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案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至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聲請人若認有爭議,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停止執行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駁回撤銷原處分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件:
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抗告)(一)狀、刑事聲請停止裁判之執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