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號被告 張嘉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lariscan顯影劑壹瓶、老花眼鏡壹副、Gadovist1.0顯影劑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9時前某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國仁醫院地下室放射科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栗興漢 管理、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栗興漢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8月5日6時30分許,至張嘉訓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Gastrografin顯影劑1瓶、lopamiro300顯影劑(50ml)1瓶、Clariscan顯影劑(20ml)1瓶、Optiray350顯影劑1瓶、隨身碟1個、雷射治療專用墨鏡1副、環保袋1個、鑰匙6副、私人藥品1批、行動電源2個(均已發還),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訓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栗興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中,除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Gastrografin顯影劑1瓶、lopamiro300顯影劑(50ml)1瓶、Clariscan顯影劑(20ml)1瓶、Optiray350顯影劑1瓶、隨身碟1個、雷射治療專用墨鏡1副、環保袋1個、鑰匙6副、私人藥品1批、行動電源2個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所得Clariscan顯影劑(20ml)1瓶、老花眼鏡1副、Gadovist1.0顯影劑(7.5ml)1支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是否已返還予被害人1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是2lopamiro300顯影劑(50ml)1瓶是3Gadovist1.0顯影劑(7.5ml)1支否4Clariscan顯影劑(20ml)2瓶已返還1瓶予被害人,餘1瓶未返還5Gastrografin顯影劑1瓶是6Optiray350顯影劑1瓶是7老花眼鏡1副否8行動電源2個是9隨身碟1個是10私人藥品1批是11環保袋1個是12MRI核磁共振室鑰匙、職能治療室鑰匙合計6副是13雷射治療專用墨鏡1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