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華益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905,18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最近6個月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4,976元,有薪津明細查詢可參,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4歲,107至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6元(計算式:【17,076-5,065】÷
2=6,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0,
976元(計算式:34,976-8,000-6,000=20,976)。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53,786,505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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