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 柯仲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鄭載儒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周于舜 律師被告 陳妤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載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載儒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載儒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元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鄭載儒與訴外人 林惠珍 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2樓之1房屋買賣,原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在買賣過程中斡旋、洽商至簽約期間均全程參與,做為買賣雙方意見交換及價金等問題磋商之平台。被告鄭載儒於103年4月7日簽立保證書載明「本人(指被告鄭載儒)承諾於百達豔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81萬元整介紹費」(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並由被告陳妤葳為連帶保證人。本件81萬元介紹費之給付係附「買賣交易完成」之停止條件,本件買賣契約條件已成就,故原告爰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鄭載儒、陳妤葳2人連帶給付介紹費81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鄭載儒辯稱:其開立總價116萬元之2張支票予被告陳
妤葳收執,其中81萬元即原告分得之仲介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如下說明:
①原告於103年5月16日上開房屋買賣交易完成時,請被告鄭
載儒給付仲介費,被告鄭載儒稱三天後會請被告陳妤葳轉交,惟斯時原告對轉交一事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被告鄭載儒辯稱三方已約定好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被告鄭載儒曾委任陳妤葳代為清償,因該給付非依債務本旨清償,該116萬元金額,亦未經原告承認,被告陳妤葳亦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②被告鄭載儒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及66萬元2張支票,不僅面
額與其辯稱係用以給付仲介費予原告81萬元、陳妤葳35萬元一情,有所出入;且其中1張支票之受款人簽字為「耘家」,另張為「 小葳 」、字跡潦草幾乎無法辨識,則「小葳」是否足以代表被告陳妤葳已堪起疑,遑論被告鄭載儒此舉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③被告鄭載儒於103年5月16日既當場向原告表示3天後會請
被告陳妤葳轉交仲介費,然於其答辯狀內卻稱已於103年4月25日開立以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陳妤葳,內含支付原告之仲介費,前後說詞已自相矛盾;且103年4月25日斯時,賣方(指被告鄭載儒)價金尚未全額收取完畢,何來先付服務費,被告鄭載儒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④被告陳妤葳於前述房屋買賣期間曾多次向原告提及,其與被
告鄭載儒合作多年,被告鄭載儒甚多事情均委由其處理,顯見被告陳妤葳與被告鄭載儒彼此熟捻、互為信任,由被告陳妤葳於10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 鄭董 (指被告鄭載儒)你應該是先把柯仲慶的事情先處理好,再來談其他的,…」等等,亦可證明被告鄭載儒迄今尚未給付81萬元仲介費予原告。
⒉在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原告擔任買方即訴外人 林慧珍 的委
託者,被告陳妤葳代表耘家公司擔任賣方的委託者,雙方立場對立,自始即無被告陳妤葳代表原告之情況;且被告陳妤葳係專業仲介人員,其熟悉土地買賣相關作業規定,其辯稱擔任連帶保證人非本人真意云云,明顯與陳妤葳社會經歷不合。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載儒、陳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鄭載儒部分: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開庭時,已自承本件給付仲介報酬非
伊直接與被告鄭載儒溝通協議,而係授權由陳妤葳代理,系爭保證書亦為原告與被告陳妤葳書立後,再由原告委請被告陳妤葳持之向被告鄭載儒說明並要求其簽名,均非原告與被告鄭載儒洽談協商,上開情狀除足認被陳妤葳立於相當於代理人即有受領權人之地位外,被告陳妤葳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陳妤葳轉交款項予原告,此從原告自行檢附之陳妤葳簡訊內容記載「(陳妤葳):…當初你白紙黑字的簽立要給柯仲慶錢,還說要交給我轉交…」即足證之。復參酌原告發予被告鄭載儒之簡訊內容「…鄭董(即被告鄭載儒)於103年4月7日所立(陳妤葳小姐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所載過戶,價金交付完成三日內即給予本人新台幣81萬元之介紹費,於103年5月19日前會請陳小姐(即被告陳妤葳)轉交,惟迄今已5月23日您仍未兌現…。」等語,是以被告鄭載儒主張三人確有協議本件仲介報酬約定由被告鄭載儒交付予被告陳妤葳,再由被告陳妤葳交付與原告一事,確實存在,被告陳妤葳既為原告之代理人,亦為有受領權人,則原告約定給付仲介報酬方式之意思表示,依約定亦應拘束原告。
㈡被告鄭載儒已簽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LD
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整及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66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陳妤葳收執並已兌現無誤,可知被告鄭載儒確實已依三方約定,將包含應交付原告仲介費以及被告陳妤葳之仲介費在內(即原告分得81萬元,被告陳妤葳分得35萬元),共計116萬元給付予被告陳妤葳,再由原告及被告陳妤葳兩人依其約定之金額分配款項,故被告鄭載儒已依約履行對原告與被告陳妤葳2人之仲介費給付義務,原告應向被告陳妤葳請求交付所應得之仲介費,不應再向被告鄭載儒請求。
㈢被告鄭載儒僅與被告陳妤葳所任職之耘家公司簽訂書面委託
銷售契約書,被告鄭載儒將仲介報酬匯入耘家公司於玉山銀行開立之託收帳戶0000000000000,符合一般給付仲介報酬係匯款予公司帳戶。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688萬元,如認被告給付116萬元後,又給付81萬元予原告,則被告鄭載儒負擔之仲介服務費用約為總價金之7.3%,【計算式:(
116萬+81萬)÷2688萬】,明顯與一般仲介費賣方負擔4%之情況不符;反之,如以116萬元計,則被告鄭載儒負擔之仲介服務費用為4.3%(計算式:116萬÷2688萬),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可推認被告鄭載儒所給付之116萬元已包含原告所應得之仲介報酬81萬在內;且依經驗法則,被告鄭載儒為系爭房屋賣方,實無需另行負擔買方即林慧珍所應負擔之仲介費,原告主張81萬元之介紹費是被告鄭載儒與原告之間另外協商,該服務費之約定為原告委任人即買方林慧珍所認同,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被告陳妤葳部分:㈠被告陳妤葳與原告間,就81萬元介紹費債務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
⒈被告陳妤葳係耘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耘家公司)職員
,並擔任耘家地政事務所助理工作,被告鄭載儒與原告因仲介費發生爭議,乃於103年4月7日在耘家公司會議室協商,當時原告柯仲慶向被告陳妤葳表示僅形式上由其擔任見證人,以督促被告鄭載儒給付介紹費。被告陳妤葳因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因本件房地產買賣係透過耘家公司完成,便予以同意。豈料,其後在多次手書繕寫該保證書草稿版本時,誤寫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妤葳一時未察而簽名於該書面上。原告對該情事也知悉,曾口頭對被告陳妤葳表示實際上不是要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會對其主張保證責任,因而未更正該保證書面,實則被告陳妤葳並無就原告與被告鄭載儒間仲介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或背景事實,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
⒉由被告陳妤葳以通訊軟體LINE發予原告即被告鄭載儒之簡訊
內載「鄭董、你應該是先把柯仲慶的事情先處理好、再來談其他的、當初柯仲慶要賺這價差也是你同意並簽了保證書、我才簽名見證、現在你不履行這筆錢給柯先生、害我也要跑法院、出庭、這是讓我覺得很不爽的地方、朋友不是這樣當的」、「做生意要遵守誠信原則、當初你白紙黑字的簽立要給柯仲慶錢、還說要交給我轉交,結果事成你不給他錢、我幫柯要你還還避不回應、害我也要出庭、你根本就不拿錢出來、那當初為何要答應柯仲慶、你再不跟柯處理、我們就連朋友都當不成。」即可證之。
㈡被告鄭載儒交予被告陳妤葳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66萬元之2紙支票,與原告所請求之81萬元仲介費無關:
⒈被告鄭載儒委託耘家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為2,
58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的百分之4,被告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103萬2,000元,耘家公司因辦理房屋之地政、稅捐等事宜,代被告鄭載儒墊付土地登記、抵押權塗銷、繳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等等,墊付金額合計18萬3,151元,故被告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之費用合計為121萬5,151元,被告鄭載儒僅給付116萬元,尚欠5萬5,151元。故被告鄭載儒抗辯交付予被告陳妤葳之支票已含給付原告之仲介費,並不實在。
⒉被告鄭載儒並未將其應交付給原告之仲介費81萬元交由被告
陳妤葳或耘家公司轉交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鄭載儒在發生仲介費爭議後,被告陳妤葳多次透過通信軟體LINE從中勸解,其簡訊內容「柯仲慶這案的錢是你白紙黑字說要給他的,也是你同意的,我希望我們當面講清楚,請你開庭時說明這錢跟我無關,不要把我拉入這混水中,我出庭了,也只好實話實說。…」、「先把這案要處理的誠意拿出來,我們才有辦法再談其他的部份,…」等語,被告鄭載儒回稱「該拿的仲介費妳拿了。剩下的我會處理。至於該怎嚜做我自有打算」等等,足認被告鄭載儒所辯不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正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載儒與訴外人林慧珍於103年4月7日就坐落於○○
○區○○○段○○○號(權利範圍19990分之24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見證人為原告。⒉被告鄭載儒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於同日(即103年4月7日
)在被告陳妤葳自行書寫之保證書上簽名,證書內容記載「本人承諾於百達 艷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F之1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捌拾壹萬元整介紹費,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⒊被告陳妤葳任職於訴外人耘家公司。
⒋被告鄭載儒簽發支票號碼LD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
票日103年4月25日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票面金額66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0日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等;上開兩紙支票託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耘家公司,並均已兌現。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授權予被告陳妤葳代理權,而使被告陳妤葳為具有
受領81萬元之權限?⒉被告鄭載儒應給付原告之介紹費81萬元,是否因被告鄭載儒
給付票款116萬元而消滅?⒊被告陳妤葳是否因103年4月7日保證書而與被告鄭載儒就
81萬元負連帶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載儒與訴外人林慧珍於103年4月7
日,就鄭載儒所有坐落於○○○區○○○段○○○號(權利範圍19990分之24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見證人為原告;同日被告鄭載儒於被告陳妤葳自行書寫之保證書上簽名,該保證書之內容記載「本人承諾於百達艷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F之1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捌拾壹萬元整介紹費,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被告鄭載儒有簽發支票號碼L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5日)及LD0000000號(面額66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0日)2紙支票作為本件房屋買賣之仲介費,上開2紙支票嗣由耘家公司提示兌現(耘家公司託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收執聯、保證書影本、耘家聯合事務所銷售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43、81至87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本件被告鄭載儒辯稱:其已簽發上開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
、66萬元給被告陳妤葳收受,被告陳妤葳為原告之代理人,亦有受領權人云云;惟經原告及被告陳妤葳予以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爭點事項第一項,即為原告是否授權予被告陳妤葳代理權,而使被告陳妤葳為具有受領81萬元之權限?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載儒抗辯:被告陳妤葳為原告之代理人,使其居於受領權之人,是被告鄭載儒自應就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妤葳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始能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⒉被告鄭載儒雖提出原告傳訊給被告鄭載儒之簡訊內容原告發
「…鄭董(即被告鄭載儒)於103年4月7日所立(陳妤葳小姐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所載過戶,價金交付完成三日內即給予本人新台幣81萬元之介紹費,於103年5月19日前會請陳小姐(即被告陳妤葳)轉交,惟迄今已5月23日您仍未兌現…。」(見本院卷第33頁簡訊),證明原告已授權被告陳妤葳有受理權,惟觀上開簡訊內容,應係原告指稱被告鄭載儒會於103年5月19日會請被告陳妤葳轉交仲介費給原告,而非指原告有授權被告陳妤葳代為收受;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伊沒有授權被告陳妤葳代為領取這筆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果若原告有授權給被告陳妤葳代為受理81萬元仲介費,以原告與被告鄭載儒未熟識之情,則其等於103年4月7簽立保證書時,自可載明原告授權給被告陳妤葳代為受理81萬元之仲介費,而無須由被告陳妤葳在保證人欄位簽名;此外,被告鄭載儒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為此辯解,洵無足採。足證原告並未授權給被告陳妤葳代為受理被告鄭載儒與原告於103年4月7日約定給付仲介費之權甚為灼然。
㈢本件被告鄭載儒辯稱:其已簽發前揭2張面額50萬元、66萬
元共計116萬元給被告陳妤葳,由原告取得81萬元、被告陳妤葳取得35萬元之仲介費,依約已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及被告陳妤葳均予以否認,亦即被告鄭載儒應給付原告之介紹費81萬元,是否因被告鄭載儒給付票款116萬元而消滅(即爭點事項第二項)?經查:
⒈依據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6、67頁)函覆,可知被告鄭載儒所簽發支票號碼L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5日)及LD0000000號(面額66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0日)2紙支票,係由耘家公司提示兌現(耘家公司託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並非最後由原告領取或被告陳妤葳受領,是被告鄭載儒辯稱:其簽發前揭2張支票係履行103年4月7日保證書之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一情,極有疑義?況佐以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係記載於「台中市○區○○路○段00
0號2F之1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81萬元整介紹費,而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確實於103年5月16日始完成交付,則被告鄭載儒於103年4月25日斯時,被告鄭載儒就買賣價金尚未全額收取完畢,何來先付服務費?且該保證書亦未提及被告鄭載儒另給付被告陳妤葳仲介費35萬元。甚者,被告鄭載儒簽立之2張支票(見本院卷第62、63頁),一張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另一張為10
3年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66萬元,與其指稱:分別給原告81萬元、被告陳妤葳35萬元仲介費之金額,亦不相符。足見被告鄭載儒上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⒉再觀以被告鄭載儒與耘家公司簽立之銷售委託書(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被告鄭載儒委託耘家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其委託銷售價格為2,580萬元(銷售銷售委託書第2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的百分之4(銷售委託書第5條),依此,被告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103萬2,000元(2,580萬元),耘家公司因辦理房屋之地政、稅捐等事宜,代被告鄭載儒墊付土地登記、抵押權塗銷、繳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等等,墊付金額合計18萬3,151元,故被告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之費用合計應為121萬5,151元,此有雲家公司代書部收費明細表、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權分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1至134頁),是被告鄭載儒僅給付116萬元,尚欠5萬5,
151元。故被告鄭載儒抗辯交付予被告陳妤葳之支票已含給付原告之仲介費,並不實在。益證被告鄭載儒交予被告陳妤葳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66萬元之2紙支票,與原告所請求之81萬元仲介費無涉。
㈣另被告陳妤葳固不否認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欄位上簽名,惟
辯稱:其僅是擔任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等語,是被告陳妤葳是否因103年4月7日保證書而與被告鄭載儒就81萬元負連帶責任(即爭點事項第三項)?經查: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內容(標的)之解釋及確定,
僅於其意思及內容不確定時,始須以各種方法探求其真意,並確定其內容,意思及內容明確時,自無探求其真意、確定內容可言,民法上任意性規範亦僅於當事人意思、法律行為之具體真意不明確時,始作為探求真意、確定內容之解釋依據。再者,基於私權自由處分原則,賠償範圍得由當事人任意的約定,非但得為事前之約定,亦得於損害發生後合意定其賠償額,除其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外,均應從其約定。本件被告陳妤葳雖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欄位上簽名,惟辯稱,其僅是擔任見證人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是本件被告陳妤葳究竟在保證書上,僅係擔任見證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即有疑義。惟據證人即本件系爭房屋承辦代書 董如 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你所述,事後鄭載儒跟柯仲慶應該有發生爭執,雙方協商過程你知道嗎?)…,但是我知道事後在給付介紹費方面有爭執。我簽約後就離開耘家公司的會議室,柯仲慶、陳妤葳、鄭載儒留在裡面在協商。林慧珍簽約後就離開了。」、「(問:協商時,有何人在場?)我離開後,陳妤葳、柯仲慶還有鄭載儒三個人在場。」、「(問:被告陳妤葳當日〈指103年4月7日〉在場作什麼?)本來三個人在會議室,後來鄭載儒也離開會議室跑到另一個房間,陳妤葳就在會議室跟房間穿梭,看起來應該是在協商。」、「(問:就你在場時所見所聞,被告陳妤葳有無表示要替被告鄭載儒作保證人?)…。陳妤葳跑來跑去有經過我的位置,陳妤葳跟我說他們要她要做見證人。如果陳妤葳說要她做連帶保證人,我一定叫她不要,庭呈買賣合約書正本(經核與影本無訛後發還證人 董如發 )。」、「(問:你剛剛說陳妤葳在協商過程有跑出來跟你說柯仲慶跟鄭載儒要她當見證人,陳妤葳是如何跟你說的?)陳妤葳經過我的位置的時候就說他們要我當見證人。她當時沒有說要當什麼見證人,就我所知應該是當他們二個協商的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78頁正面),依證人董如發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陳妤葳於103年4月7日被告鄭載儒與原告協書仲介費過程中,係穿梭在原告與被告鄭載儒間做溝通協調,且被告陳妤葳當初僅係擔任保證書之見證人立場。
⒉另稽以保證書之內容記載「本人(指被告鄭載儒)承諾於百
達艷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F之1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捌拾壹萬元整介紹費,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鄭載儒。連帶保證人:陳妤葳」,而依被告陳妤葳陳稱:保證書之內容是依原告所述而書立,簽這張保證書是因為買方(指林惠珍)開支票要付第二期還是第三期,被告鄭載儒怕不兌現,被告鄭載儒不開票給原告,亦不簽本票給原告,原告才要求簽立這張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顯見協商過程,是因被告鄭載儒就給付仲介費給原告,不簽本票或支票給原告,原告為擔保被告鄭載儒能如期支付仲介費,始要求被告鄭載儒簽立,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陳妤葳又穿梭在其二者間協商,其真意應係擔任見證人之立場,是倘被告陳妤葳當時是就仲介費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記載:鄭載儒與陳妤葳就仲介費81萬元應連帶給付柯仲慶等言語,較符合常情。
衡以,被告鄭載儒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若房地買賣成交,被告鄭載儒為最大獲利者,被告陳妤葳充其量僅賺取仲介費之利潤,被告陳妤葳又何需為被告鄭載儒共同連帶給付仲介費之義務,此舉有違常理。
⒊綜此,被告陳妤葳就103年4月7日保證書,應僅係擔任見
證人,無須與被告鄭載儒就81萬元仲介費用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妤葳與被告鄭載儒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本件民事支付命令繕本於103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鄭載儒(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第20104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鄭載儒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鄭載儒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103年4月7日被告鄭載儒簽立之保證
書,請求被告鄭載儒應給付仲介費用8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鄭載儒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鄭載儒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鄭載儒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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