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海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0、27581、28247、24664、20906、1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陳明照 、陳明海因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 林敏霖 及林敏霖之胞弟 林敏榮 (已歿)間有債務糾紛,竟因合法討債後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
二、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及同年10月2日,經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搜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搜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明海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明海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證人 黃月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01至403頁、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29頁、4616號他卷第73頁、13005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110至112頁、13005號偵卷二第7、51、52頁、第57至61頁、22280號偵卷四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8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45頁反面)指、證述之情節、證人 陳孟森 、 蔡照焄 、 林佳儀 、 陳春梅 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2、33、307頁、第394至396頁、第433至435頁、第457、458頁、第460、461頁、4616號他卷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108、109頁、13005號偵卷二第58至60頁、22280號偵卷二第47、48頁、22280號偵卷三第217、218、227、228頁、22280號偵卷四第88、89頁、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證人許添佑、 陳明乾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70頁、第477頁反面、第
478頁)、證人即警員 唐忠敏 、 余松霖 於偵訊時(見13005號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民執 10
0司執2字第57448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3紙、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4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8紙、本院家事法庭101年4月20日中院 彥家惠 101司繼170字第41223號函1份、被繼承人林敏榮繼承系統表1紙、本票影本9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參與分配狀1份、本院100年6月28日中院 彥民 執10
0司執二字第5744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7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助乙字第3268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林敏霖總經理薪資扣款明細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12月2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號函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
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照片14張、102年5月23日蒐證照片24張、102年5月24日蒐證照片21張、102年5月25日蒐證照片18張、102年5月27日蒐證照片14張、102年6月16日蒐證照片6張、102年6月24日蒐證照片14張、
102年6月27日蒐證照片6張、102年8月8日蒐證照片9張、102年8月18日蒐證照片31張、102年8月21日蒐證照片15張、102年8月23日蒐證照片50張、陳明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車輛基本資料2份、110報案紀錄單17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4紙、本案相關剪報影本13紙、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發票人為林敏榮之本票影本18張、匯款回條影本14張、本票及支票共15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5至89頁、第124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78至180頁、第182至18
4頁、第186至188頁、第192至195頁、第219至230頁、第232至235頁、第237、238頁、第254至258頁、第
272至278頁、第292至294頁、第324至327頁、第331、342頁、第344至346頁、第355、356、358、359頁、第360至364頁、第366至381頁、第404、405頁、第
408至410頁、第437至442頁、第447至456頁、第479至481頁、第482、483頁、13005號偵卷一第45、46頁、第49至55頁、13005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25至35頁、4616號他卷第24、25頁、第28至30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同案共犯 許峰銘 、 王燕清 、 蔡志承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上開公然侮辱林敏霖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明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於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陳明海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其中公然侮辱之罪質,應為恐嚇行為所吸收一節。經查,靈車、遺照、喪事用紙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陳明海並未以其他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敏霖通知將對其等為何種加害之行為,且現場所舉之白布條內容亦僅記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字樣,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情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布條所述欠債內容,與告訴人林敏霖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與其弟林敏榮、 林金泗 等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及神岡鄉農會辦理鉅額貸款,然嗣後未清償,致上開農會發生逾期放款一事有關,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考,又查無其他恐嚇犯行,是本案被告陳明海雖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依臺灣民間之認知,被告陳明海所為,縱屬不祥之兆,惟既無以任何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陳明海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明海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明海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時間、│行為方式│行為人│主文│││地點││││├──┼───┼───────┼────┼────────────────┤│1│102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海│陳明海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6月16│基於公然侮辱之│許峰銘│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9時│犯意,於左揭時│王燕清│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許,在│、地,駕駛靈車│(許峰銘│3、4所示之物均沒收。│││臺中市│,車前懸掛如附│部分業經││││龍井區│表二編號4所示│臺灣高等││││新興路│之林敏霖照片(│法院臺中││││255號│繪製成靈照),│分院判處││││前│至林敏霖上開住│拘役10日│││││處前方,懸掛如│,王燕清│││││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3所示載有討債│本院判處│││││內容之白布條,│拘役10日│││││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2│102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海│陳明海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6月24│基於公然侮辱之│蔡志承│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16時│犯意,於左揭時│(蔡志承│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0分許│、地,駕駛靈車│部分業經│3、4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同│,車前懸掛如附│臺灣高等││││上址│表二編號4所示│法院臺中│││││之林敏霖照片(│分院判處│││││繪製成靈照),│拘役10日│││││至林敏霖上開住│)│││││處前方,懸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未扣案業已││││││滅失),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3│102年│同上│陳明海│陳明海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6月27││蔡志承│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16時││(蔡志承│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0分許││部分業經│3、4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同││臺灣高等││││上址││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10日││││││)││└──┴───┴───────┴────┴────────────────┘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擴音器│1具│經蔡志承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清│││○○○區○○路○段○○號2樓住處所查扣│││││,見22280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單│├──┼─────────────┼──┼───────────────┤│2│載有「惡質,前議長林敏霖、│10條│經 陳仲寅 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沙│││林敏榮欠債不還又脫產。掏空○○○區○○路○○○號住處所查扣,見│││國庫12億」內容之白布條││22280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單│├──┼─────────────┼──┼───────────────┤│3│載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30條│同上│││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內容之白布條│││├──┼─────────────┼──┼───────────────┤│4│繪製成林敏霖靈照之巨幅照片│1幀│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