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貞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貞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審酌被告本次犯案經過,其先向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謊稱欲下車購物後,再前往不遠處之被害人店內下手行竊,得手後即快步搭上計程車,以防被害人追即,顯見有犯罪計畫而非臨時起意,故被告雖自稱有精神分裂及智能不足之疾病,本院認並不影響本案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再被告於本案所竊之財物新臺幣13000元業經被害人追回,被害人損失不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離婚、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陳貞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竇爸 便當店」內,趁 郭秀玲 未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郭秀玲置於桌上手提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欲搭乘 吳健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經郭秀玲追躡而至,向陳貞吟討回贓款。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貞吟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郭秀玲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健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竊得上開金錢後,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郭秀玲追至,並討回││││贓款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陳貞吟涉嫌竇爸便當││││店竊盜既遂」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清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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