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鞠昌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鞠昌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鞠昌靖原於 建明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運)擔任駕駛員,經指派擔任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為同一體系之公司)保養廠組長後,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接任東南客運使用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第322、323、326號土地之保養廠組長,負責該保養廠內東南客運、建明客運車輛救援、維修及汽車零組件之管理、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2年6月1日,因東南客運經理 黃富港 至上開保養廠視察時,認為保養廠內部太過髒亂,要求鞠昌靖於上任後整理該保養廠。詎鞠昌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鞠昌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2年7月2日,未經東南客運之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東南客運所有圍牆U型鐵10支、冷氣熱排1座之車輛零件變賣予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某資源回收站,取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520元款項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
(二)鞠昌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未經東南客運之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東南客運所有差速器3個、鋼板20片、圍牆工型鐵變賣予上開資源回收站,取得變賣所得5,920元款項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
(三)鞠昌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未經東南客運之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東南客運所有現代壓縮機10個、客運公車前門1片變賣予上開資源回收站,取得變賣所得4,640元款項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鞠昌靖取得上開變賣所得合計共1萬4,080元。嗣因東南客運人員發現保養廠內之零件遭變賣,要求鞠昌靖出面說明,鞠昌靖始於102年7月15日將變賣所得之1萬2,080元交予 黃世宗 (為建明客運、東南客運之總經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客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鞠昌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鞠昌靖固坦承其前擔任建明客運之駕駛員,經指派為東南客運之保養廠組長後,自102年6月4日起接任東南客運使用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第322、323、32
6號土地之保養廠組長,並負責該保養廠內東南客運、建明客運車輛救援之業務。且其確實有於102年7月2日、同年
7月4日、同年7月8日,分別販賣上開圍牆U型鐵10支、冷氣熱排1座、差速器3個、鋼板20片、圍牆工型鐵、現代壓縮機10個、客運公車前門1片等車輛零件予資源回收站,變賣所得合計共1萬4,080元,其嗣於102年7月15日始將變賣所得之1萬2,080元交予黃世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擔任保養廠組長並沒有負責保養廠內零件保管之業務,公司也沒有指定誰來保管;102年
6月1日東南客運經理黃富港來保養廠巡視時,認為保養廠髒亂,要求伊整理,並要求將上開圍牆U型鐵10支、冷氣熱排1座、差速器3個、鋼板20片、圍牆工型鐵、現代壓縮機10個、客運公車前門1片等公司所有之零件賣掉,當時 陳國鏞王仲明 也在場,這些零件不是伊擅自變賣的,因為伊將變賣所得中的2,000元交給公司技工 洪正源 作為加油錢,所以才在102年7月15日公司發薪水後,補足2,000元,並將餘額1萬2,080元交回公司,2,000元加油錢的部分,伊是先向黃富港報備,黃世宗將2,000元交予黃富港,黃富港再將2,000元交予洪正源,伊沒有侵占的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於建明客運擔任駕駛員,經指派擔任東南客運保養廠組長後,自102年6月4日起接任東南客運使用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第322、323、326號土地之保養廠組長,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包含該保養廠內東南客運、建明客運車輛救援、維修等業務。於102年6月1日,東南客運經理即證人黃富港至上開保養廠視察時,認為保養廠內部太過髒亂,要求鞠昌靖於上任後整理該保養廠。被告後分別與以下時間變賣東南客運所有之車輛零件:⑴於
102年7月2日,變賣將東南客運所有圍牆U型鐵10支、冷氣熱排1座,並取得變賣所得3,520元款項;⑵於102年7月4日,變賣東南客運所有差速器3個、鋼板20片、圍牆工型鐵,並取得變賣所得5,920元款項;⑶於102年
7月8日,變賣東南客運所有現代壓縮機10個、客運公車前門1片,並取得變賣所得4,640元款項,上開變賣所得合計共1萬4,080元,被告嗣於102年7月15日始將變賣所得之1萬2,080元交予黃世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50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至25、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建明客運臺中站之副站長陳國鏞、證人黃富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及反面、4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77頁及反面至78頁)。復有建明客運公司員工事件查證談話紀錄表、資源回收站收據影本共
3張、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陳述狀、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建明客運及東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東南客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2、28至30頁,本院卷第2至
13、28、3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受指派擔任上開保養廠之組長乙職,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如前,而被告負責保養廠內零件保管之業務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富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養廠內之車輛零件保管,就伊的認知是被告業務事項範圍,是保養廠組長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東南客運臺中站副站長王仲明證稱:伊在102年7月間,在東南客運臺中站擔任副站長,伊印象中,伊跟黃富港一起去保養廠視察,當時被告擔任保養廠組長,被告負責的是全部保養廠的工作,包含零件、報廢品也是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及證人陳國鏞證稱:102年7月時,伊與王仲明擔任東南客運臺中站副站長,保養廠負責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78頁)明確。另證人黃世宗亦證稱:伊在
102年7月時擔任東南客運、建明客運之總經理,保養廠的零件這些東西是保養廠的組長負責的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綦詳。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負責之業務包含保養廠內車輛零件之保管,而被告自承伊自
102年6月4日起受指派擔任本案上開保養廠組長乙職,業如上述,被告既為該保養廠之組長,依其職位當為保養廠相關事務之主要負責人,是保養廠內車輛零件之保管為被告業務事項範圍乙節,與常情即為相符。是被告基於其擔任本案上開保養廠組長乙職,依其業務範圍包含保養廠車輛零件之管理、保管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不負責保管車輛零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證人黃富港來保養廠巡視時,認為保養廠髒亂,要求伊整理,並要求將上開圍牆U型鐵10支、冷氣熱排1座、差速器3個、鋼板20片、圍牆工型鐵、現代壓縮機10個、客運公車前門1片等公司所有之零件賣掉,這些零件不是伊擅自變賣的云云,惟依東南客運公司的正常流程,保養廠內之報廢零件如需變賣,該保養廠組長需先將欲變賣之零件集中,報請站主管並將待變賣物品詳列清冊,再經公司同意後始得變賣,而被告變賣本案的上述車輛零件,均未依照上開程序為之,乃未得公司同意擅自變賣等情,業經證人黃富港於偵查中證稱:伊巡視保養廠時,有跟被告說保養廠內的東西都是公司的資產,請被告將物品分為能用及不能用的,不能用的要報站主管,站主管會報給公司,公司准了才能賣,本案是被告自己私下將廠內的物品拿去賣,事後被公司發現,被告才將錢繳回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巡視保養廠時,就有跟被告說賣掉廠內物品要先報請公司,不能私下賣掉,伊巡視時有看到要報廢的東西,如差速箱、壓縮機零件這些東西,按照一般程序,公司會要求把不要的零件集中,報站列清冊,經過公司同意就可以賣掉,被告賣掉本案的零件之前,沒有口頭跟伊報告,公司的每個保養廠報廢品要變賣都是這個流程,因為這是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甚詳。又證人王仲明則證稱:102年7月時,東南客運臺中站當時還沒有派站長,伊當時為副站長,所以可以說是最大的主管,黃富港在巡視保養廠時,有跟被告說要把廠內之物品分成能用及不能用的,不能用的要列冊報站主管,站主管再報公司,才能拿去賣,不能用的物品,一般的處理要列冊,轉到公司,由公司認定可否變賣賣掉的款項也要繳交公司,7月份時,伊和黃富港到保養廠內,黃富港提到廠內有一些物品少掉了,問被告,被告才說賣掉了,被告變賣前伊都不知道,賣掉當天也沒有把款項繳回,一般正常報廢流程,變賣零件當天就要繳回款項,被告被發現被賣零件前,沒有跟伊說把公司的零件賣掉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加油用,被告事後把錢繳回的當天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另證人陳國鏞證稱:102年7月份時,東南客運臺中站還沒有派站長,伊當時是副站長,被告賣掉本案的車輛零件前,沒有列清冊,沒有跟伊說,伊都不知道被告在102年7月2日、4日、8日變賣零件後,都沒有在當天將變賣款項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而證人黃世宗則證稱:伊是因為保養廠內有零件不見了,經理等人才跟伊說被告變賣公司的零件,一般公司報廢品變賣的流程是一定要經過公司相關的主管核准,核准後送到伊這邊做最後確認,才能夠變賣,每個保養廠都是如此,這次被告在變賣前,伊沒有收到相關清冊,被告亦無事先徵詢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甚詳。被告自承前係擔任建明客運之駕駛員工作,經指派自102年6月4日起擔任保養廠之組長乙職,可見被告於建明客運、東南客運已有相當之任職時間與經歷,始得獲指派為保養廠組長,而公司保養廠內之物品,縱待報廢,仍屬公司所有資產乙節,衡情亦應為常人所得認識,以被告之任職經歷觀之,其對於前開證人所稱變賣保養廠內零件,應報請主管,詳列清冊,並經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之一般流程應為知悉,否則,被告如何勝任組長而負責管理保養廠內之零件?上開證人黃富港等人對於被告於證人黃富港視察保養廠時,已被告知如變賣廠內待報廢之物品需先經公司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於本案並未依照公司正常流程變賣零件,被告係擅自變賣等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復衡情上開證人等人與被告均為同事關係,實難以想像其等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等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四)再者,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變賣本案之車輛零件,然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始將變賣所得中之1萬2,080元交予黃世宗,再由陳國鏞將之匯款至公司之帳戶乙節,有卷附黃世宗具名簽收之單據、匯款單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0頁),觀之黃世宗所簽收之單據,其上顯示金額為1萬2,080元、日期則為7月15日。
並且,並無如被告所辯伊向黃富港報備2,000元的部分,由黃世宗將2,000元透過黃富港轉交洪正源等情,亦據證人黃富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透過伊拿2,000元給洪正源,伊並沒有經手2,000元加油錢,2,000元的加油錢事先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向洪正源求證,伊也是被告事後繳回款項予公司時才說的,伊只是跟黃世宗講說既然2,000元是拿給洪正源加油,就請總經理簽掉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證人黃世宗證稱:伊簽收1萬2,080元是因為當天伊去視察保養廠,去視察後有這筆帳單,視察當天就是伊簽名的7月15日這天,關於2,000元的部分,伊完全沒印象,2,000元是被告之前自己私下拿給洪正源,伊沒有經手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明確,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變賣當天繳回公司變賣之所得款項,已與證人王仲明上開證稱需於變賣當天繳回款項之正常流程有所相違,況上開證人等人均證稱被告係在遭發現變賣零件後,始繳回款項乙節如上,如被告確實係依照證人黃富港之指示變賣零件,何以均未於變賣當天即按照公司規定繳回?且依證人黃富港、黃世宗前開陳述情節,其等均未經手2,000元的加油錢,且事先均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交付2,000元加油錢予洪正源之情事,係在被告遭發現變賣零件,而繳回變賣之所得款項始為知悉,是被告辯稱2,000元的部分,伊有向黃富港報備後,由黃世宗將2,000元交予黃富港,再轉交洪正源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另辯稱因為伊有先挪用2,000元加油錢,所以才在7月15日發薪日當天,補足2,000元後才繳回變賣之款項云云,然而,被告事後所繳回之款項為1萬2,080元,已如前述,無從認定有其所稱補足2,000元之情事;況如被告確實係依照黃富港之指示變賣零件,其縱有先行挪用2,000元,仍可主動向公司主管報備後將餘額
1萬2,080元繳回公司,而非係在遭他人發現變賣零件後,始繳回變賣所得款項;且如證人黃富港、黃世宗前開所述,其等事先均不知悉有被告所聲稱交付2,000元予洪正源之情事,果被告確實係將變賣所得中之2,000元交予洪正源作為加油之用,則此筆亦應屬公司之支出款項,何以身為公司之主管即證人黃富港、黃世宗等人均毫無所悉?可見被告應係將變賣所得中之2,000元擅自私下挪為他用,如被告係依證人黃富港之指示變賣零件,則被告理應知悉變賣之款項應為公司所有,其又豈能任意私下挪為他用?
(五)又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分別擅自變賣保養廠內之車輛零件,並進而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如上,則被告於變賣車輛零件之處分行為時,其在客觀上之舉動已顯現出將該零件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是被告於本案所侵占者,應為該保養廠內之車輛零件,而非變賣後之所得款項,檢察官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將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尚有誤會,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指派擔任東南客運保養廠組長後,自102年6月4日起接任東南客運使用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第322、323、326號土地之保養廠組長,負責該保養廠內東南客運、建明客運車輛救援、維修及汽車零組件之管理、保管等業務,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分別於102年7月2日、7月4日、7月8日變賣車輛零件之行為,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被告每次變賣之零件均不相同,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足認被告每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有不良素行,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東南客運之保養廠組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罔顧其職務上應秉持之誠實信用,利用其從事業務之機會,擅自變賣東南客運保養廠內之上開零件,並進而將變賣後之款項據為己有,除損及東南客運之財產權益外,更破壞其與東南客運間之信任關係,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東南客運達成和解,可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於本案係3次變賣保養廠內之零件,是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東南客運之法務人員則表示請就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兼衡被告各次變賣零件之所得分別為4,640元、5,920元、3,520元,所得尚非鉅額,其各次變賣之所得金額差異不大,可謂大致相當,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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