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晟 即 李少彥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玉晟即 李沙彥 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晟即李沙彥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另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且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協議,因此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係新台幣(下同)17,000元,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225之1、1112、1128、1156、164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僅價值306,815元,聲請人另有一部1991年出產之三陽牌汽車,已無殘值,足認聲請人負債超過資產甚多,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其曾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之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於97年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制度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925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有永豐銀行10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作業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從事油漆臨時工,工作通常由工頭以電話通知,無特定雇主或連絡之工頭,每日薪資約1,3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0日左右,每月薪資收入約係17,000元,此外自102年8月起迄今有兼職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之直銷工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聲請人於83年6月15日自羅馬西餐廳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而101年所得總額為0元,102年有來自美商優莎納公司總額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總計15,895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該子現與前配偶同住,並自103年7月起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之扶養費1,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長子李○煒係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其具有身障身份103年7月迄今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元一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1,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前開身障補助費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869元【計算式:(10,869-1,000)÷2≒4,935】,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且合理必要。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薪資17,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869元後,其餘數為5,131元,雖尚足以支付永豐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925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積欠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包含於上開還款範圍,而縱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5,131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1,315,529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如不計利息,至少需2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1,315,529÷6,131÷12≒21.36),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人名下固有系爭不動產(含田賦2筆、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價值660,152元,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如欲變價應非易事,況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前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轉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此有前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2月9日雲院通103司執乙字第22477號通知傳真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縱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變價後,仍應無足以清償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1,315,529元之情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其金額將增加更多,亦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