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鴻喜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蔡相如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動為李政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東山區農會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起訴雖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右山 」,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龍於原審業已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蔡相如應訴,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屬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政龍,並經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淑雅應訴,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周鴻喜原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在執行標的土地上種植果樹價格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應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果樹價格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聲明,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主張倘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則請求交付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張朝欽 所有,由伊向張朝欽承租以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樹),嗣因張朝欽積欠被上訴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給付借款案就系爭土地、果樹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果樹係伊所種植,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為價金之分配,迄今仍未辦理點交,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就系爭果樹之執行程序。又倘認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果樹之執行程序,則系爭果樹拍賣所得價金亦應歸伊所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2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分配價金執行終結,因此上訴人之訴不合要件。又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即請求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部分,因系爭土地與系爭果樹係合併拍賣,拍定價格僅116萬元,系爭果樹之價值顯未達26萬元,是伊就算應賠償亦非2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在執行標的土地上種植果樹價格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張朝欽因給付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朝欽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受理在案。
㈡、系爭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為26萬元,而系爭土地鑑價金額則為118萬1千元
㈢、系爭土地已於103年3月6日,由訴外人 張縈榛 以11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果樹,並繳足全部價金,嗣由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南院崑102司執妥字第755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張縈榛。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3日製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4日領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分配所得款項。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尚未終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果樹之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果樹之價值2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後段規定甚明。承受人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並非原查封拍賣程序之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欽因給付借款事件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果樹,已於103年3月6日由訴外人張縈榛以116萬元拍定買受,繳足全部價金,並由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南院崑102司執妥字第755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張縈榛,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3年6月3日製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領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分配所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對張朝欽債權之一部,已因對於系爭土地、果樹之強制執行,領取拍賣分配所得款項而獲清償,達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目的,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7月4日即為終結,然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9日方於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合法。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為價金之分配,迄今仍未辦理點交,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云云,惟點交程序係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別,係屬另一執行程序,業如前述,是執行法院縱未就執行標的物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要與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果樹之價值2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拍賣價金仍歸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
2、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果樹所有人,而得受領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分配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欽間之借款債權,又系爭土地、果樹於103年3月6日雖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然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僅係代債務人張朝欽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系爭土地、果樹,買賣關係仍成立於張朝欽及買受人即訴外人張縈榛間,拍賣價金仍歸屬於張朝欽所有,而由執行法院依法代為分配予債權人。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係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與債權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受分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26萬元,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有違;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業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撤銷系爭果樹之執行程序,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果樹之拍賣價金26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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