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叁點肆肆肆壹公克)及裝放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叁包、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叁包及注射液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陸柒公克)及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戴鴻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二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9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處路邊,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及糖粉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20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82.2公里處(屬臺中市龍井區轄內)戴鴻文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前凈重3.5248公克、總純質淨重1.6853公克、總驗餘淨重3.4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前淨重1.2559公克、總純質淨重1.2067公克、總驗餘淨重1.1867公克)、注射針筒4支、注射液1支、糖粉3包及夾鏈袋3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戴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正面、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正面、第69頁正面),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液1支、糖粉3包及夾鏈袋3包等物足佐;且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958ng/ml、甲基安非他命-6277ng/ml,可待因-35593ng/ml,嗎啡-000000ng/ml),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103年6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3頁);另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共3.5248公克(各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201公克、0.5468公克、2.5716公克、0.0863公克)、總純質淨重1.6853公克(各包純質凈重為0.0675公克、0.2723公克、1.3269公克、0.018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2559公克(各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010公克、0.4335公克、0.1235公克、0.1266公克、0.1327公克、0.3386公克)、總純質淨重1.2067公克(各包純質淨重0.0960公克、0.4218公克、
0.1147公克、0.1215公克、0.1300公克、0.3227公克),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103年6月13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道」(黑卒仔、小胖)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頁正面、偵卷第19頁背面),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經函覆略以:本署因被告之供述,偵辦「小胖」(黑卒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電話已斷線致未查獲,本案業已簽結等情,有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秀祥 103毒偵1411字第0472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第36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各包驗餘凈重分別為0.3053公克、0.5168公克、2.5486公克、0.0735公克,總驗餘淨重3.4441公克)及甲基安非命6包(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5公克、0.4159公克、0.1168公克、0.1153公克、0.1215公克、0.3267公克,總驗餘凈重1.1867公克),分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正面),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該等既屬違禁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糖粉3包、注射液1支及夾鏈分裝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頭4支,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3支已使用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1支未使用者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此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第63頁正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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