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景富因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信用貸款無力清償,自認無法開立新帳戶,遂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洪玉靜 借用於99年6月30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而持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其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於10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小額貸款、代償高利」網路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林經理」(或林主任,下稱「林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居店,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將洪玉靜之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宅配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速達中壢綜合轉運中心,交予「林經理」,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於103年4月24日17時許,自稱「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致電 柏載文 誆稱:渠先前網路購買包包時,誤設定為購買12個包包,將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並詢問柏載文有無銀行帳戶, 迨柏 載文告知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又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竄改來電顯示之方式,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柏載文佯稱:需到自動提款(櫃員)機存1筆1萬2000元之款項至渠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操作取消誤購包包之交易云云;致柏載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萬1989元匯入該洪玉靜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致電 陳傑 ,仍以類似之手法施行詐騙,致陳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9989元,匯入洪玉靜上開帳戶內。前述款項匯入旋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柏載文)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宅配物品之領件人資料之回函等,係由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為留存往來交易資料及物品領用資料,而以金融機構或公司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交易之日期、時間、金額、及摘要明細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證人洪玉靜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以侵占並寄送於自稱「林經理」之人,及嗣後該帳戶用以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初是急了,才沒有想到是詐騙的,金融卡及密碼是伊寄的沒有錯,該帳戶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使用的,伊在103年4月22日寄送,當天林經理還沒有收到,林經理跟我約隔天也就是4月23日要去拿,拿到之後會跟伊聯絡,23日伊先打電話給林經理,林經理先跟伊反應為何用臺灣宅配通而不是用黑貓,因為用臺灣宅配通要登記伊之身分證字號才能取件,這樣很麻煩,林經理說再想辦法去取,隔了一個多小時,也就是4月23日林經理跟伊說有拿到了,林經理叫伊拿提款卡給林經理,因為每個月要還的利息要存入該帳戶讓林經理取款,4月24日中午的時候伊先打電話給林經理,但是林經理沒有接,後來有一個自稱林經理的同事的人打給伊,說林經理喝醉了,叫這個同事先跟我聯繫,他說林經理稍晚一點會打電話給伊,4月24日當天下午林經理後來確實有跟伊聯絡,林經理一直推說業務員人還在新竹,等一下還要趕到臺北,七、八點還要在趕到臺中,後來伊大約半個小時打電話給林經理,林經理說不用擔心,業務員會下來臺中找伊,但是4月24日晚上大約6點左右伊打電話林經理就關機了,到了晚上12點多伊覺得怪怪的,於是伊拿洪玉靜帳戶的存摺去刷簿子,就看到有錢進來,並用卡片領走的紀錄等語,惟查:
(一)被告持有證人洪玉靜所有之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侵占,並以宅配方式寄送於自稱「林經理」,該帳戶嗣後並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乙節,除有被告前揭部分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柏載文)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本件依被告所陳寄送之時間為103年4月22日,當時上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為86元,有卷附存摺影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8頁);再者,被告既自承「林經理」稱收受金融卡及密碼後,需要數天時間審核才會放款等詞(本院卷第140頁),惟其又自承於寄送日當日晚上凌晨,持該帳戶之存摺前往自動櫃員機刷簿子以查明餘額,是以,一方面被告於該日已知悉其帳戶內只有區區86元,他方面又知道借款需要審核時間,顯然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寄送當時,已知道該帳戶將會有錢匯入,否則依常情,其既自知帳戶內無款項,則何需刷簿子?故被告寄送當時,已知金融卡收受者,會將該帳戶用以匯款之用,顯與被告所謂「由被告匯錢入該帳戶用以支付利息,再由收受者提領」等語不符。
2、另就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原因以觀,被告稱係「林經理」表明每個月被告需繳付利息,要把利息存到該帳戶裡,讓「林經理」得以該金融卡取款等詞(本院卷第140頁)。而針對為何不將利息匯至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卻反倒由被告將利息存入被告自己準備之帳戶,再由「林經理」持被告所寄送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之質疑,被告答稱:「林經理」那時候跟伊說他們的客人那麼多,如果每個客人都存到林經理的帳戶裡面,不就每個人都要去查帳,林經理嫌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衡之常情,倘「林經理」乃從事放款業務之人,則其收取利息,當係由各不同債務人,將利息存入「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一來對於「林經理」而言,其於同一帳戶中直接收取眾債務人之利息,不僅較為方便,且帳戶既為「林經理」所指定,對於債權人「林經理」而言,也不至於因為個別債務人帳戶之事由(例如帳戶遺失、掛失或辦理止付而停用)致妨礙其收取利息;反之,依被告所稱之情形,「林經理」非但必須個別持金融卡去取款,其麻煩程度更大,且帳戶也有可能因為被告個人向銀行主張停用,甚至「被告自己存入利息,又自己以存摺提領」導致「林經理」可能利息收取無門。甚至若為了知悉利息由何人匯款,依現行銀行實務及本院審理經驗,只要透過臨櫃存款,或於存款時特別註明存款人姓名,即可在帳戶存摺上顯示存款人身份,而達到知悉存款來源之目的。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金融卡及密碼之寄送,是為了利息支付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寄出前,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光乙節,有前揭帳戶明細可參,然倘該帳戶金融卡之交付,係為了「林經理」收取利息之用,則該帳戶內有存款,當為債權人「林經理」所樂見,但被告卻謂係「林經理」要求伊把帳戶金額領光,因為帳戶內不用有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然不符常情;另被告又辯稱其於寄出後,與「林經理」聯絡,但後來「林經理」未與之聯絡,伊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查,由被告辯詞之情節以觀,被告倘為謹慎之人,於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查證對方是否收受及如期聯絡等情,詳細加以核對查證,則為何其謹慎之態度,發生在帳戶寄出後始開始懷疑,在寄出前卻明顯疏未查證。故以被告寄出前輕忽之態度,對照寄出後始謹慎查證之態度,前後不一之程度,顯然異於常情。
4、又被告自承於寄出金融卡之前,曾有積欠地下錢莊,且當時很急(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是以,被告當時客觀情狀,確實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另依被告之前與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係由地下錢莊自己來收取利息,與本件「林經理」所採之模式迥異,被告之前從來沒有如此之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從而,以被告之前借錢之經驗,並沒有本件模式,被告卻未生懷疑,益證被告當時確實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用。
5、另被告既然於4月22日寄出後,即因「林經理」未通知而緊張懷疑,則其何以於4月25日才去對帳戶作凍結之動作?甚至其於4月24日深夜既因刷存摺而知道不明款項流入,此時已知該帳戶遭他人不當利用,卻未加以報警並凍結帳戶,而僅稱:因為伊想到只有卡片在別人身上,簿子跟印章都還在伊身上,所以伊認為只要掛失卡片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在取得帳戶後,會要求帳戶所有人不得對帳戶加以凍結,以避免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是以,被告於寄出後,既謹慎卻又容任帳戶遭他人使用數天後才凍結,益徵其知悉並容任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能否清償之總擔保,故在一般借款實務,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得以滿足,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必須提供保證人或物上保證,或以本票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然本件依被告所陳,債權人「林經理」僅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及密碼,則對債權人來說,單憑「金融卡及密碼」並無法審核被告之資力,且單純持有「金融卡及密碼」本身,對於債權人之「林經理」來說,並無任何擔保之效力,甚至只要被告將帳戶停用,則「林經理」之債權即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另對於債權人「林經理」而言,重點在於本金及利息會按時償還,而不在於是不是一定要匯到被告之帳戶內。是以,「林經理」既大費周章花錢登報以從事借款,其對於債務人之審核,卻只要求寄送金融卡及密碼,以完全不具任何擔保效力之物,作為審核借款之文件,顯與常情相悖,且金融卡及密碼,在當今帳戶之開設及終止均甚容易之情況,倘遇到債務人不願清償而將帳戶終止或凍結,則債權人之債權將無以清償,顯非一般借貸之常態,故被告為成年人,又曾有借錢之經驗,卻對此明顯與常情相悖之違常情況加以相信並交付,益徵其主觀上顯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復按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並分開保管,被告業已成年,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而坊間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施詐之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大量報導及政府機關廣泛宣傳,被告理當清楚知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及任意棄置之風險,竟於寄送後一方面積極查證,他方面在刷存摺後發現有不明金額流向後,反而怠於報案及凍結帳戶之預防性作為,著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係遭「林經理」所騙而交付乙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衡諸上開金融上密碼僅被告知情,苟非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利用該金融卡提領贓款。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予他人,並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況且,近年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縱使並不確知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所用,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四)本案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電話接觸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直接與該集團成員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或曾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詐騙財物,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侵占之犯意,而將其持有證人洪玉靜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於他人並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柏載文及陳傑等人詐取財物,同時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上揭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同時侵占被害人洪玉靜之財產法益,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雖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法定刑相同,惟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擅自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所獲應屬不多、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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