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向不知情之 溫幸儒 借得YC─七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鐵撬一支,駛往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持鐵撬破壞乙○○所有之檳榔攤鐵門,再潛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竊取所有現金硬幣新台幣(下同)二百多元,得手後,因誤觸警鈴,乃倉皇逃逸,將上開YC─七四五七號小客車及鐵撬一支棄置於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撬破壞檳榔攤鐵門,惟辯稱:尚未著手竊取財物即被發現而逃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就被告將鐵門撬破一大洞進屋,被警鈴照到驚動伊,被告見告訴人前往,取抽屜之二百元銅板後倉皇逃逸等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被告亦自承於凌晨零時持鐵撬破壞鐵門後見告訴人前往始逃逸,是若非進屋翻動屋內東西啟動警鈴,告訴人無從知悉前往。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鐵撬一支扣案,罪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將門鎖破壞,而係從鐵門毀壞之處進入檳榔攤,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應係毀壞門扇,公訴人認被告破壞檳榔攤門鎖、鐵門等安全設備云云,容有誤會。鐵撬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之一,被告持鐵撬破壞鐵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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