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樂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樂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另案執行搜索之際,因其係在場人,於警員盤問之下,自行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77號被告樂嘉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友人 張清和 住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樂嘉榮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自白。│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3月28日21時42│││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編號:094690)、台灣尖│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之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