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陳冠華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冠華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期間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並與③案所定刑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5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更正為「於105年9月12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致 楊青樺 右手指扭傷」補充為「致楊青樺右手食指扭傷及肌炎之傷害」。
㈣、證據欄㈦「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警員手指傷勢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應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楊青樺、 呂孟璁 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楊青樺、呂孟璁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楊青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向警員道歉且表明知悉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19號被告陳冠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華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103年5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③再於103年8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④於103年12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④案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與③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員楊青樺、呂孟璁攔查,並經其同意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1.07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警移送偵辦),嗣2警員欲逮捕時,陳冠華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欲掙脫逃跑而與2警員發生拉扯,致楊青樺右手指扭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呂孟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林俊維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楊青樺、呂孟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七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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