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聲請人 杜慶宗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605元,因聲請人薪資不夠、過低,不得已方在銀行推銷下使用信用貸款補足生活費(含配偶、小孩生活費),後信用卡債務日積月累終致不堪荷、無力償還,累積高額銀行債務。聲請人年事已高,逾65歲,現雖任職社區保全人員乙職,惟任職單位已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要求聲請人離職,縱使任職單位再予通融延緩,聲請人5年內年齡亦已逾70歲,已無工作能力,故客觀上顯無法履行銀行所提出分期15年清償或高額清償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金融機構部分之債權總金額1,294,045元,每月給付7,190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於該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具狀表示因其已決意聲請清算程序,故不到院進行調解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可憑(見上開本院調解卷第45、47、48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年10月份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扣薪公文、銀行存簿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並提出105年10月薪資單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明細所載,其薪資為37,416元,扣除勞保費552元、健保費194元、福利金250元、其他扣款13,441元(債權人執行扣薪),實領金額為22,979元。惟依聲請人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實際入帳所得應為24,375元﹝(27,117元+25,061元+23,803元+24,481元+23,899元+23,949元+24,550元+23,949元+22,979元+23,949元)÷10個月=2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債權人執行扣薪13,441元,再加上國民年金3,800元、房屋補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約為45,616元(24,375元+13,441元+3,800元+4,000元=45,616元)。
聲請人雖稱其房屋補貼4,000元於105年12月底屆至即將遭取消等語,然於其106年2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憑。且縱聲請人每月所得自106年1月起扣除房屋補貼4,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亦約有41,616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5,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8,000元、扶養費10,2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4至36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獨自1人居住,並無其他同居人等情,而其所陳報之膳食費、手機費、交通費、租金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惟扶養費10,200元部分,聲請人稱係用以支付其子三餐膳食費及日常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因其子係在國外,而膳食費及日常必須之支出實難以提出單據憑證云云。惟聲請人之子既在國外,則聲請人如實際有支付其子之扶養費,理當可提出相關匯款至國外之單據等證明以為憑,是聲請人此項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有實際支出此項費用,而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約為15,3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8,000元=15,3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6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5,300元,所餘為30,316元,顯足以支應前開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7,190元、共計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債務為352,785元,有該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前開調解卷第38頁)。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已具狀陳報稱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請聲請人將調解內容告知該公司以便比照等語(見本院前開調解卷第38頁)。是聲請人雖已年逾65歲,惟其現尚在職,並非無工作能力,則依其所陳如其能再工作5年,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30,316元,則聲請人如能勉力工作獲取薪資用以清償債務,則以聲請人現年65歲,至其年滿70歲以前,應可清償其積欠之債務(7,190元×180期=1,294,200元;1,294,200元÷30,316元≒42.7期;42.7÷12月≒3.56年),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