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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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4年7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之不久前,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46巷電桿(和平枝2號G4065FD59)前時,因發覺開車過頭遂緊急煞車並欲倒車,適其後方有 王紫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見系爭小客車緊急煞車,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陳世斌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系爭小客車後車尾撞及系爭機車,王紫紋當場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卡在系爭小客車後車尾下,王紫紋則受有左膝併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陳世斌肇事後,下車將系爭機車自系爭小客車後車尾下方拖出,並知悉王紫紋身體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對王紫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王紫紋記下之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陳世斌到案。
二、案經王紫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陳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撞倒告訴人機車的時候,告訴人站的好好的,伊根本不知道她有受傷,她也沒有告訴伊,如果她告訴伊說有受傷,伊絕對不會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中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46巷電桿(和平枝2號G4065FD59)前時,因故先緊急煞車,而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見狀亦緊急煞車,惟系爭小客車隨即倒車,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並捲入系爭小客車後車尾下,嗣告訴人自行撥打119及110電話報案,而被告雖將系爭機車拖出系爭小客車車底,但未待救護車及員警抵達現場,即駕車離去,經員警依告訴人記下之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22至28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倒車撞擊系爭機車,然依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9電話,足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19分許之不久前。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倒車時沒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面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0頁反面),且告訴人係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停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僅須觀看系爭小客車後照鏡即可察覺,顯見被告確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受有左膝併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倒地受傷,膝蓋小腿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機車一起倒地,伊的腳有被機車壓住,伊是自己爬起來的,當時伊左小腿側面有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隨即到場將告訴人送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於同日12時47分到院,經診斷受有左膝併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就診,傷勢並無造假之虞,且經醫師診斷出之傷勢,確屬人車倒地時,碰撞車身或地面可能產生之傷勢,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否則不會離開現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有受傷,但被告應該有看到,因為伊的膝蓋、小腿有流血,被告撞到伊時他有下來,伊有跟他說要報警,他說不要報警,因為他沒有牌,但是我跟他說要報警才能請保險,後來被告說車子要往前移、停前面,結果就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下車時,伊已經自己爬起來走到前面,被告說沒有牌,叫伊不要報警,但伊怕保險無法理賠,堅持要報警,伊和被告講話時,被告就站在伊的旁邊,當天伊穿T恤及短褲,左小腿側面有流血,走路有一拐一拐的,被告沒有問伊有無受傷,但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沒受傷,之後伊去後面看車牌號碼,順便叫救護車時,被告把伊的機車從車底拖出來,放在旁邊,接著被告說他要把車子移前面一點,然後就一去不回了,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2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顯見告訴人認為自己傷勢並非極微,有就醫之必要,豈有可能當場對被告表示自己未受傷?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又系爭機車於案發時遭捲入系爭小客車車底,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縱未親眼目擊碰撞經過,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亦可推知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極可能同時倒地,身體擦撞地面或車身而受傷。再觀諸卷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當時穿著短褲(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又曾近距離與告訴人談話,應可觀察告訴人之小腿外觀及走路時之異狀,而查悉告訴人確已受傷流血。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乙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在告訴人告知將報警後,更逕自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能否獲得救護,或等候員警到來確認事故及責任歸屬,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沒有同意伊離開,伊沒有駕照所以要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雖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但因自己駕駛執照遭吊銷,若待員警前來,恐將受罰而執意離開現場,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行為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被告於案發之104年7月4日當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處於吊銷狀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3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復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殊無足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尚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油漆工,業與前妻離婚,兒女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