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李文強 法律扶助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上訴人 莊凡
吳權王振翔 周逸麟 張源麟 (即 張鈞展徐育書 徐佐䨜(即徐育書之父) 潘譽仁 (即 潘安揆張文正 (即張源麟之父)被上訴人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育書、徐佐䨜所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文強、 莊凡和吳權原 、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文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即張鈞展)、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即潘安揆)、張文正、 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 等12人與李文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請前述13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1);原審判決其中10人(不含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本息(詳如附表2編號第㈠至㈣項);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2第㈤項)。李文強主張原判決認定慰撫金達700萬元,實屬過高,應減至300萬元;遂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779萬0288元本息部分上訴。此一上訴理由具有共同關係,上訴效力及於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等9人(上開9人與李文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
、潘譽仁、張文正,經合法通知但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放棄到庭辯論權利,見本院卷第122、128、135、142頁筆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莊和凡 知悉潘譽仁(綽號 阿布 )與 蔡立忠 存有債務糾紛,意
欲修理蔡立忠,以抵銷自己與潘譽仁債務,然因不認識蔡立忠,遂請認識蔡立忠之訴外人 陳革延 、上訴人李文強代為注意行蹤。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中山○○○附近,尋獲張源麟,莊凡和、李文強、周逸麟、吳權原、王振翔、張源麟、綽號「書包」、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蔡立忠圍住、毆打,致蔡立忠受有下列傷勢: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蔡立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押上自小客車後座,由李文強駕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坐於蔡立忠旁邊)及莊凡和(坐於副駕駛座)。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別共乘3部機車尾隨,共同剝奪蔡立忠之行動自由,駛往陽明山。後因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一行人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駛抵臺北市○○區○○○路○○○號之慶生診所,由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張源麟將蔡立忠送至2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旋即逃逸,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施詠
智、徐育書、潘譽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源麟、施詠智、徐育書於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徐佐䨜(即徐育書之父)、張文正(即張鈞展之父)、施石標(即施詠智之父)、章瓊媛(即施詠智之母)應分別與其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支出殯葬費60萬元,另損失扶養費650萬元;再者,蔡立忠係伊獨子,且蔡立忠生父不詳,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以上合計1710萬元(60萬+650萬+1000萬=1710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賠償171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1)。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李文強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700萬元,顯屬過高。
伊名下並無資產,目前在監服刑,家中僅賴父親工作維持家計;故本件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㈡張源麟辯稱:本件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不爭執原判決認所認定慰撫金700萬元。
㈣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於二審程序提出書狀。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真正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179萬0288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之請求,全數遭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各人請求逾1179萬0288元本息部分,亦遭駁回。詳如附表2)。
上訴人就敗訴其中400萬元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79萬02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僅就慰撫金4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指779萬0288元本息),並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繫屬本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背面、第105頁、第222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121頁背面、12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141頁背面。其餘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且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不爭執)㈠上訴人(不含徐佐䨜、張文正)共同實施系爭侵權行為,致
蔡立忠受有多處傷害且大量出血。雖於於102年8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將蔡立忠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慶生診所;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43-154頁、第227-233頁刑事判決書)徐佐䨜係徐育書之父、張文正係張鈞展之父。
㈢蔡立忠係被上訴人辰○○獨子,蔡立忠生父不詳。被上訴人
則經原法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11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98-100頁裁定書)㈣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補償金160萬元。此外,陳革延、黃0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5萬元。
㈤徐育書、徐佐䨜與被上訴人,針對前述侵權行為,於106年2
月16日達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徐育書、徐佐䨜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此件調解效力不及於其他上訴人。(見本院卷218-219頁調解筆錄)㈥調解成立後,徐育書、徐佐䨜已支付16萬元,以清償業經判
決確定之779萬0288元本息,清償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背面、第220-221頁存摺)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應給付伊1179萬0288元本息(包含300萬元慰撫金在內,被上訴人已勝訴確定金額為779萬0288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莊凡和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前每月收入3至5、6萬元
、未婚、無子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0,20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李文強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且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房地;吳權原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粗工、每日1,5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王振翔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至2萬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75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周逸麟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一定,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8,596元,且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房地;張鈞展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無業無收入、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233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張文正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161,704元;潘譽仁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0,767元,且名下有汽車1輛。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係日本經營學院日本語學科研修結業、未婚、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4,8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7、131頁、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43至44、48至49、54至55、58至59、64至65、67至68、卷㈡第31至34、52頁)。其次,蔡立忠生父不詳,係被上訴人唯一子女;被上訴人且經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獨子橫死,致其無法享受母子 天倫 ,端賴兄長蔡萬麟照料餘生,精神顯然受有莫大痛苦。本院並審酌賠償義務人僅有陳革延、黃0智分別賠付被上訴人40萬元、5萬元,以及徐育書與徐佐䨜賠付16萬元,其餘諸人分文未付;再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與家庭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700萬元,尚為適當,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李文強與張源麟固然主張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並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與92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頁判決書)。但是,上開案例之侵權行為樣態與本件情節(多人加害蔡立忠致死)顯有不同,且前述被害人家庭與健康狀況均較本件被上訴人(孤獨且受監護宣告)為佳,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命加害人給付被害人家屬慰撫金共計6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判決書);本件被上訴人與蔡立忠相依為命,中年喪子,其悲痛程度遠逾該件被害人家屬。參以莊凡和等人並不爭執慰撫金數額(見第三段理由),益證被上訴人請求700萬元慰撫金,並未過高。是以上訴人李文強、張源麟前開上訴理由(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殊無可採。
㈣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⑴殯葬費55萬9000元(已勝訴
確定)、⑵扶養費628萬1288元(已勝訴確定)、⑶慰撫金700萬元(其中400萬元勝訴確定),合計為1384萬0288元。
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60萬元,以及陳革延、黃0智分別賠償40萬元、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尚餘1179萬0288元(13,840,288-1,600,000-400,000-50,000=11,790,288)(徐育書、徐佐䨜依調解筆錄所支付16萬元,係清償原審判決確定之779萬0288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㈥;對於上訴部分不生清償效果)。
㈤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此際,原告不得再以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審於105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嗣被上訴人與徐育書、徐佐䨜於106年2月16日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向徐育書、徐佐䨜請求給付。從而,徐育書、徐佐䨜在上訴範圍內(指400萬元慰撫金本息部分),由於雙方已達成訴訟上調解,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除勝訴確定之779萬0288元本息部分),訴請「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潘譽仁、張文正、李文強8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連帶、不真正連帶情節,以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2第㈠㈡㈣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指被上訴人請求徐育書、徐佐䨜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育書、徐佐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徐育書、徐佐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潘譽仁、張文正、李文強」8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前開8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育書、徐佐䨜上訴為有理由,其餘8人上訴為無理由。再者,徐育書、徐佐䨜係在一審判決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仍應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李文強上訴,其餘諸人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張源麟贊同李文強意見,但是並未提起上訴),故李文強與其他上訴人利害關係尚有區別,宜由其單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
㈠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施詠
智、徐育書、潘譽仁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源麟、張文正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徐育書、徐佐䨜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其中一項之人已為給付,其他項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表2:(原審判決內容)
㈠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
書、潘譽仁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及莊凡和自103年6月24日起、李文強自103年6月25日起、吳權原自103年6月25日起、王振翔自103年6月25日起、周逸麟自103年7月7日起、張源麟自103年7月7日起、徐育書自104年4月11日起、潘譽仁自10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源麟、張文正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及張
源麟自103年7月7日起、張文正自10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徐育書、徐佐䨜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及徐
育書自104年4月11日起、徐佐䨜自104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施詠智、施石標、章
瓊媛之請求,全數遭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各人請求逾1179萬0288元本息部分,亦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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