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
廖家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育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廖家真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謝育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應更正為「謝育霖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4號、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99年度訴字第1723號、99年度訴字第1916號、9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1年2月(2罪)、6月(2罪)、4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16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廖家真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或由謝育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第14、15行所載「即推由謝育霖進入「 大梅 瓦斯行」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財物」,應更正為「即推由謝育霖徒手打開「 大梅瓦斯 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第2頁第2行所載「2人隨即駕車離去現場」,應更正為「2人隨即駕車離去,並由謝育霖將竊得之瓦斯調整器2個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正貿 用以抵償債務」;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育霖、廖家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正貿於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黃麗婷 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育霖、廖家真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謝育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育霖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4號、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99年度訴字第1723號、99年度訴字第1916號、9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1年2月(2罪)、6月(2罪)、4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16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廖家真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謝育霖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但其前開第1案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則其與被告廖家真皆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被告謝育霖所犯上揭3罪、被告廖家真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侵入被害人黃麗婷住處搜尋竊取財物未遂,又趁機竊取 陳木生 所有瓦斯調整器及現金得手,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部分瓦斯調整器交予他人抵債,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謝育霖、廖家真於警詢時均自 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部分並未得手、其餘2次竊得財物價額不高、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謝育霖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謝育霖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之(一││││)所示。││├──┼─────┼────────────────────────┤│2│如附件起訴│謝育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之(二││││)所示。││├──┼─────┼────────────────────────┤│3│如附件起訴│謝育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二所示。││└──┴─────┴────────────────────────┘附表二:(廖家真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廖家真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之(一││││)所示。││├──┼─────┼────────────────────────┤│2│如附件起訴│廖家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之(二││││)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謝育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家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真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謝育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謝育霖與廖家真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麗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後,即推由謝育霖以身體撞開該住處後門之方式進入竊取財物,廖家真則在外把風。嗣因謝育霖進入該住處之聲響為黃麗婷所發現,謝育霖未及竊得財物即與廖家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謝育霖與廖家真於104年2月間某日晚間,由謝育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家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木生經營之「大梅瓦斯行」外後,即推由謝育霖進入「大梅瓦斯行」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財物,廖家真則在外把風,嗣謝育霖在該小貨車內竊得瓦斯調整器3個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現場。
二、謝育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獨自前往上揭「大梅瓦斯行」外後,即進入停放在該處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內,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育霖之自白│被告謝育霖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事實。│├──┼────────────┼─────────────┤│2│被告廖家真之自白│被告廖家真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婷於警詢│被害人黃麗婷之住處,有於│││之陳述│103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遭││││人侵入之事實。│├──┼────────────┼─────────────┤│4│證人 莊欣逢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黃麗婷之住處,有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遭││││人侵入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生於警詢│「大梅瓦斯行」所使用之上揭│││之陳述│自用小貨車,有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遭人竊││││取1,000餘元現金;於104年2││││月間某日,遭人竊取瓦斯調整││││器數個等事實│├──┼────────────┼─────────────┤│6│1.證人 洪千惠 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為證人洪千惠所有,但為││││被告謝育霖所使用之事實。│├──┼────────────┼─────────────┤│7│「大梅瓦斯行」之現場監視│「大梅瓦斯行」所使用之上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用小貨車,有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遭人竊││││取1,000餘元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育霖、廖家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廖家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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