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調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9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7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被告吳玉蓮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蓮於民國107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桃園區建山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武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 劉秀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秀芬受有頸部扭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