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 陳美英 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陳美英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未據提出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報紙公告(卷附影本不清晰),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說明爰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