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素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素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4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500元部份業已發還被害人 康春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犯罪所得之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公告通知被害人認領中,有上開腳踏車代保管單及公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8頁),故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請求發還,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1號被告巫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7月28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康春林經營之水果攤,趁人多而康春林不注意之際,從康春林置放鈔票盒子,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逕為離去,為菜市場菜販 李素妙 發現,告知 康員 。康員騎機車追至南州縣○○路00○0號將之攔下,見巫素雲右手執有500元紙鈔,將之取回,惟該女拒同至派出所,康員遂至派出所報案。巫素雲為免遭警查辦,急欲逃離現場,俟於是日8時20分許,○○○鄉○○路○巷○○號旁空地,見有部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停於該處未鎖,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離,以為代步。嗣於當日8時25分騎乘該腳踏車行○○○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扣得該腳踏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素雲之自白,(二)被害人 廖春林 之指訴,(三)證人李素妙之證詞,(四)贓款500元及腳踏車扣案,(五)贓物500元認領單據,(六)腳踏車代保管單,(七)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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