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清淵 法定代理人 吳森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宣告吳清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吳清淵負擔。
理由
一、裁定要旨:聲請人經治療及復健後已恢復常人水準之認知功能,得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故准聲請人所請撤銷其受監護宣告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淵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2項)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2項)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醫囑記載「病人目前意識清醒」。本院復於108年2月18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身體狀況等問題,聲請人均能正確應答,並陳稱:肢體尚在做復健,腦部狀況都還正常等語;次就聲請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羅家駒醫師,據其陳稱:「詳見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羅家駒醫師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個案吳清淵,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目前個案經治療及復健後已恢復其功能。其多方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常人水準。於現實生活中,其與人溝通互動能力與常人無異,其事務的處理有獨自因應的能力。因此無他人的監督與協助也能自行處理其財務及法律事務。鑑定結論:個案吳清淵,目前已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撤銷其監護宣告。」有該醫院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為憑。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