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森源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監理站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張銘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24公克,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張銘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嗣為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304
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森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