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補充為「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1000元現金」、第6行至第7行「為 簡若男 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補充為「為簡若男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後,於吳育賢之口袋內扣得前揭其所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現金1000元及紙條1張」;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 王清山 所有前揭共價值1280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請判以社會勞動云云,惟本案執行是否改以社會勞動,係為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限,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之聲請,非本院所得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16號被告吳育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號11樓之16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王清山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9389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上前徒手打開車門,將王清山置於其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登記有王清山電話號碼紙條1張竊走。當其得手後準備下車離去之際,為簡若男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育賢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清山之指訴,(三)證人簡若男之證詞,(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