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賴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榮興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酌核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未有任何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相對人為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且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是以相對人亦難以得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上開審查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原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記載欄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事由通知義務」,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抗告意旨僅空言主張相對人並未為提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原屬無據;但本院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相對人到場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相符,另認確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與抗告人,惟無法提示本票係因抗告人已經逃避,無法尋得,其本得以此行使追索權等語;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自認亦無庸再為舉證,然相對人既係因抗告人「逃避」無法提示,依上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抗告就此所指,仍屬無據。
五、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真正之債務債務關係為何,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六、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本院認定理由與原審所認非一,但結論相同,仍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