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毒聲字第1844號、92年毒聲字第3926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18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涉犯他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臺北市○○路租屋處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國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本案之101年2月14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95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後,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3月、9月、5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0年
9月17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另因於假釋中再犯毒品罪,故其上述假釋得依法撤銷,故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最近一次於假釋中之100年9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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