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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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清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檔案資料光碟片壹片、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清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自民國100年初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處,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免費網頁,架設「程式交易聚寶盆」網站(http://n3538.myweb.hinet.net/),提供自行撰寫之「JCKHTSAUTO」自動交易程式,供不特定人下載,並在網站刊載收取網路傳輸費用,傳遞下單買賣訊息,出售方式以波段策略及當沖策略為區別,費用為波段策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季2萬2,800元;當沖策略每月5,000元、每季1萬4,250元;合購價為每月1萬2,350元、每季3萬6,000元,要求會員匯款至其所申辦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會員得以匯款帳號末5碼為帳戶密碼,登入上開自動交易程式,接收詹清坤傳遞之下單買賣訊息,作為買賣期貨之參考或設定自動交易,以上開方式提供會員 尤奕翔李明洋 等期貨投資分析意見,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年1月4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之檔案資料光碟片1片及電腦主機1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清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尤奕翔於調查站之供述。
(三)證人李明洋100年11月27日說明資料、李明洋存摺影本及交易資料、程式交易聚寶盆網路列印資料、「JCKHTSAUTO」自動交易程式執行畫面資料2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9月26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
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檔案資料光碟片1片、電腦主機1臺。
三、被告未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營業而為期貨顧問事業,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犯罪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檔案資料光碟片1片、電腦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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