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范揚國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其配偶 林芳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桃園縣桃園市○○○○街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 鄭純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鄭純純因行進間皮包掉落路面,遂將機車停置於路中,並下車拾取掉落之皮包,而范揚國於騎乘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揚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揭路口自後追撞鄭純純,致鄭純純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疑似脾臟破裂或肝臟破裂及腎臟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范揚國於肇事後,明知鄭純純遭其追撞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駛離現場,然上揭情節,適為行經該處之 林驛峻 所目睹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純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國迭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純純、證人林驛峻於警詢供述及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與路況、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支付賠償金(見偵卷第62、66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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