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監視錄影帶2片」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蔡明珠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 凃佳欣 之手機,但辯稱:因為伊生病,伊不知道伊當下有去拿別人的手機,伊無法克制自己的病云云,並提出其罹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在卷供參。惟查: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尚能即刻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中國通訊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 鍾國源 簽訂讓渡書、填寫個人資料,並謊稱該竊得之手機係為其妹妹所有,而將竊得之手機變賣等情,業據證人鍾國源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發現竊盜犯行之後,理應立即返還所竊之物,而非猶謊稱該手機為其妹所有並持以變賣,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顯未受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影響。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屬輕微,但業據告訴人凃佳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32號被告蔡明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0之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7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便當用餐時,乘機竊取凃佳欣所有置於結帳櫃檯上1支三星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18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不知情由鍾國源經營中國通訊有限公司,簽結讓渡同意書,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變賣該手機,經凃佳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國源供證屬實,且有讓渡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監視錄影帶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