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再者,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中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致緩起訴遭撤銷,且後案亦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惟念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付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有匯款申請書副本聯在卷可按,暨其犯後已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其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車輛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