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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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芳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胡許 月子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傳芳自民國98年2月間起,受 胡國安 (已於101年1月23日死亡)聘用擔任照護胡國安之工作,嗣胡國安因膝下無子,配偶又出家為尼,遂起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劉傳芳,然劉傳芳明知與胡國安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竟與胡國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5日分別簽立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邱敏忠 於98年7月1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劉傳芳名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8年7月3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繼芳 (101年他字第977號卷第83頁)、 龔根娣 (同上卷第88-89頁)、邱敏忠(同上卷第57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15建號建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胡國安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我國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賠償予告訴人 胡許月子 新臺幣30萬元。如被告未履行賠償,則上開宣告之緩刑將遭撤銷,且被害人即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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