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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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瑞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間,甫於96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友人 黃苑榛 缺錢使用向其借錢,惟周瑞林亦缺錢使用,乃與黃苑榛約定,以黃苑榛名義向 洪達川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其中2萬元屬周瑞林所借用,另1萬元為黃苑榛所借用。周瑞林與黃苑榛2人遂於100年3月1日以黃苑榛名義向洪達川借得3萬元款項,周瑞林分得2萬元,黃苑榛分得1萬元,並以黃苑榛為發票人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洪達川以供擔保。嗣於100年3月20日黃苑榛在不詳地點,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周瑞林,委託其轉交予洪達川,以清償黃苑榛積欠洪達川之1萬元借款,周瑞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1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洪達川向黃苑榛催繳欠款,經黃苑榛告知已將欠款託周瑞林轉交,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達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菀榛 、洪達川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菀榛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0、11、
15、16、25、26、3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菀榛交付1萬元予被告,係委託被告將1萬元借款轉交予告訴人洪達川,是被告收受被害人黃菀榛交付之1萬元,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被告於收受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還予洪達川,已屬違背其任務,復將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以侵占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被害人所委託返還予告訴人之借款1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洪達川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等情,有101年11月27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復考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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