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持本院96年度執八字
第3432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坐落
在臺中縣豐原市福興里第1010地號土地(面積1420.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96分之5)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八字第52642號事件受理在案。上述標的,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後,定於98年3月31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
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取得之緣
由,係被告於88年1月13日先持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給
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正本及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
行處於88年2月26日發給88年度執八字1936號債權憑證;於
88年3月26日被告又以上述債權憑證(88年執字1936號)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
度執八字第7878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6年5
月29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88年執字7878號)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本院執行處則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執八字第
34320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惟前被告於88年4月
29日取得88年度執八字第7878號債權憑證後,延至96年8月7
日始再聲請本件(96年執八字第52642號)強制執行。期間
,長達8年,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
告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事件係被告於86年間,持有主債務人乙○○○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278948號,發票日86
年10月8日,到期日86年12月31日之本票,而原告係本件本
票之票據保證人,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
證人負同一責任。本件票據於86年12月31日到期時,主債務
人拒絕給付,被告對保證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亦未能
兌現。惟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就上述票據債權有罹於消滅時
效之情事:⑴、上述票據債權,被告於87年向鈞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鈞院以87年度促字第2763號事件核發支付命令。
⑵、於87年2月27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⑶、於87
年9月22日鈞院受理87年豐簡字第389號,嗣於87年11月9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⑷、嗣原告於97年3月17日就本院87年
豐簡字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97年豐再
簡字第1號受理,於97年4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⑸、原
告不服再審駁回裁定,於97年4月18日提出抗告,由鈞院以
97年豐再簡抗字第1號受理,嗣於97年7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
。⑹、嗣原告提出再抗告,鈞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再
簡抗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綜上,本事件被告自87
年間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迄至97年12月12日核發再
審駁回確定證明,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
㈡、又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持有主債務人乙○○
○之上開本票,並對主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亦有下列事由
可為時效中斷:⑴、被告為請求主債務人乙○○○給付票款
,鈞院以87年度票字第1016號事件於87年1月19日裁定就上
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不服上開裁定,向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嗣該院以87年度抗字第682號於87
年8月27日裁定駁回。⑵、88年6月16日被告與主債務人為
給付票款雙方簽訂協議書,主債務人承認債務事實存在。⑶
、92年6月11日被告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以92年度執八字第23088號對主債務人財產查封。
⑷、96年6月8日被告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鈞院以96年執
八字第36992號事件執行。綜上,被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
其相隔期間均未逾越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時效中斷之事由
,其聲請效力及於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2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已經罹於
時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
、本院96年度執八字第3432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98年3月
9日中院彥執96執八字第526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憑,
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係本件本票票據債權
,是否已經罹於5年時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
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亦即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
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持其對原告所取得之本院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給
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88年1月13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88年度執八字第
193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著,
於88年2月26日發給88年度執八字第1936號債權憑證,該債
權憑證於88年3月4日送達予被告;於88年3月26日被告復以
上開債權憑證(88年執1936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分88年度執八字第7878號執行事件執行,又因執行無著,
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執八字第7878號事件換發債權憑證
予被告,該債權憑證(88年執7878號)並於88年4月29日送
達被告收受。嗣被告於96年5月29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八字第
34320號執行事件執行,嗣因執行無著,於96年6月1日復以
96年執八字第34320號換發債權憑證(96年執34320號),該
債權憑證並於96年6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8年
度執八字第1936號、88年度執八字第7878號、96年執八字第
34320號及96年度執八字第526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依此以言,被告於88年4月29日取得88年度執八字第7878號
債權憑證後,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應重
行起算5年,至93年4月28日止,已滿5年,時效已完成。惟
被告係遲至96年5月29日始再對原告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八字第34320號),而在88年4月29日
至93年4月28日之間,並無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之請
求權自已罹於5年時效。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
雖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96年6月1日再行發給96年度執字第
34320號債權憑證,而由被告於96年8月7日憑以聲請強制執
行(即本院96年度執八字第52642號),惟就被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一事,並不生影響;且不因被告之債權本體仍屬
存在而有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43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被告雖另陳稱:⑴、其曾於92年6月11日對本件保證債務之
主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以92年執八
字第23088號受理云云。然經本院調取92年執八字第23088號
執行卷宗,該執行事件乃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乙○○○
之抵押土地所為實現其抵押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
遲至93年5月12日始對乙○○○所有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執行之土地聲請參與分配,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八字第
22516號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上述92年
執八字第23088號執行事件一同執行。是被告稱:其於92年6
月19日有向本院對主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足
採。⑵、88年6月16日被告與主債務人乙○○○為給付票款
雙方簽訂協議書,主債務人承認債務事實存在云云。惟按承
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其權利之存在而言。依被告提
出其於88年6月16日與乙○○○之協議書,其內全文載如下
【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
稱乙方),今雙方茲為興建南陽新天下(豐原市○○段)房
屋所有大理石貨款事誼協議如下:一、甲方所應付乙方施工
大理石貨款及工資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正。二、乙方應於甲
方償還應付貨款柒拾貳萬元後,繳回所留置之粉花崗大理石
一戶樓梯量及卡門紅秀面兩者總計約兩幢站板量無訛。三、
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方各執一份為憑。】。由此內容以
觀,被告與乙○○○於88年6月16日所協議者,係雙方間之
大理石貨款債權,其與被告執以對原告執行之96年度執字第
34320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係票據債權,二者債權是否相同
,已有疑義。再者,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
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
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
力,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說
明,縱使上述協議之債權同一,被告亦不得執此承認對被告
即保證人主張時效中斷。因此,自88年4月29日起至93年4月
28日止,5年時效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有為任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其辯稱:對主債務人之請求,其相隔期間均未逾越
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依上說明,亦不足採憑,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43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係其取得執名義之過程,
或係原告就8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過程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