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WUDU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依序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貳
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行為
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應折算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
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㈣被告等人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將上開規定
刪除,則被告等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意圖非法來台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均減其刑期2分之1,於裁判時均併
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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