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凌錦秋 相對人 王炳傑 相對人 王炳洪 相對人 王炳義 相對人 王振安 相對人 王鈺婷 相對人 王怡晴 相對人王 陳彩雲 相對人 王志偉 相對人 王金釵 相對人 王志剛 相對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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