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分別判處拘役20日、88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甲○○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隨身攜帶西瓜刀一把以見機恐嚇取財,其於102年7月26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之統一超商內巧遇其以前工作之同事 湯文宏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湯文宏叫出店外,並在店外將右側褲子口袋內之上開西瓜刀一把取出持於右手,藉口湯文宏欠他人錢財,命湯文宏拿錢出來返還,甲○○又以左手勾住湯文宏之右手,不讓湯文宏離去,湯文宏雖立即向甲○○表示未欠他人錢,即使有欠他人錢,也不關甲○○之事等語,因甲○○仍不放手讓湯文宏離去,湯文宏乃委請路人報警,警方旋趕至現場,甲○○見警方之巡邏車輛趕至,為逃避刑事責任,乃立即將上開西瓜刀丟給湯文宏,湯文宏又將該西瓜刀隨手丟棄,警員隨即上前處理(警員未見為湯文宏丟棄之西瓜刀),該時,甲○○雖見警員上前處理,仍不願將抓住湯文宏之右手之左手鬆開,經警方多次嚇令甲○○鬆手,甲○○始鬆手,其之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湯文宏在派出所內向警方供出上開西瓜刀一把為其丟棄之事,經警帶同湯文宏返回現場,在桃園市○○街○○號之攤架上尋得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湯文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是本件下開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一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綽號「 阿光 」之人委託伊向湯文宏催討湯文宏欠「阿光」之錢新台幣三萬元,所以伊才攜帶上開西瓜刀一把去向湯文宏討債,伊只是要嚇嚇湯文宏而已,而且伊去找湯文宏時上開西瓜刀是用報紙包住刀刃之狀態,伊在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遇到湯文宏時,因湯文宏一直想跑,伊才會抓住湯文宏,防止湯文宏跑掉,且伊亦將伊攜帶之包住報紙之西瓜刀拿出來主動交給湯文宏,叫湯文宏多少拿點錢出來還云云。惟查:證人湯文宏於警詢證稱:我今日(26)日於12時5分許進入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之統一超商購物時,突然甲○○進入店內找我並叫我出去店外,當我們到店外的時候,甲○○就從右側褲子口袋拿出一把刀,叫我把人家的錢拿出來,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欠別人錢,就算我欠別人錢,也不關你的事」,隨後他還問我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我就從口袋將錢拿出1200元給他看,他看完後,仍然一手持刀一手抓著我不讓我走,隨後我請路邊民眾幫我報案,不久警方就到場,當時甲○○一看見警方巡邏車輛,就突然把刀丟給我,我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硬丟給我,隨後我不知道該把刀是誰放在桃園市○○街○○號之攤位上,警方到場時甲○○還一直抓住我的右手不讓我離開,是警方威嚇他叫他立刻放開我,他才放的,當時現場警方有詢問我甲○○是否有持任何武器,但我因緊張害怕而不敢跟警方說實情,隨後警方帶我們二人返所後,我才告訴警方詳細情形,我才帶警方至現場找尋甲○○所持之刀械,隨後在桃園市○○街○○號之攤架上發現該刀械等語,並有警方事後偕同湯文宏返回現場尋得上開西瓜刀一把之照片及警方到場時被告以左手勾住湯文宏之右手之照片附卷可稽。再按被告隨身攜帶上開西瓜刀一把之目的,依被告自己之所言,既在「嚇嚇」湯文宏,則斷無在討債目的尚未達成之情況下,將該西瓜刀任意交予湯文宏之理,可見證人湯文宏證稱該西瓜刀係被告見警方巡邏車到場才怱怱忙忙交給湯文宏,確為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此舉,無非係因其一手勾住湯文宏,若另一手仍持西瓜刀,則其之刑責難逃,故在警員上前處理之前,趕快將該西瓜刀脫離己之持有,並故意塞予湯文宏,造成湯文宏百口莫辯之情甚明。復查,被告辯稱係一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光」之人委託伊向湯文宏催討債務云云,然經警方撥該門號之結果,接電話之人陳稱己並非「阿光」,且亦不認識被告,是可見被告所謂之為「阿光」向湯文宏討債云云,僅係為逃避刑事責任之脫詞而已,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僅觸犯強制罪云云,然被告強制罪罪質中之強暴行為,僅其恐嚇取財犯行行為之一部分,二者間有行為一部與全部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就其行為之全部併予審判。被告犯行處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手持得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用供恐嚇取財犯行之用,對告訴人湯文宏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暴力犯罪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西瓜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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