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 王漢立 相對人 王彥良 關係人 吳蓉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彥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漢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蓉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漢立為相對人王彥良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蓉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相關問題無法清楚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診斷為失智症,鑑定時無法久坐頻頻起身,需家人安撫,對問話答非所問,無法理解其意思為何,目前由妻子24小時照護,無法自行進食,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失智症,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由其配偶照顧,聲請人為其子,關係人吳蓉芝為相對人配偶之弟媳,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蓉芝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王漢立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蓉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彥良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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