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慶
楊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大慶與被告楊詠鈞為好澄外牆服務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南面涼亭處,雙方因施工米數計算方式之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互毆對方頭部,致被告葉大慶受有眩暈、頭部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楊詠鈞則受有頭部創傷、右眉撕裂傷1.4公分、創傷性虹膜炎、雙眼白內障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大慶、楊詠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大慶、楊詠鈞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葉大慶與被告楊詠鈞相互間已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由被告葉大慶、楊詠鈞於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