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筱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4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更生程序進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所示,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 強葳 印刷之工作收入,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40號卷),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債務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4,629,264元。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聲請,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