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62號聲請人 陳瑞慶 相對人 張稟嗃 (原名: 張占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6年11月19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9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11月24日簽發面額500,00
0元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及本票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56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高雄市│林園區│頂溪州│507│建│13.21│5分之1│├─┼───┼────┼────┼──┼─┼────┼────┤│02│高雄市│林園區│頂溪州│508│建│32.93│1分之1│├─┼───┼────┼────┼──┼─┼────┼────┤│03│高雄市│林園區│頂溪州│515│建│99.59│1分之1│├─┼───┼────┼────┼──┼─┼────┼────┤│04│高雄市│林園區│頂溪州│516│建│56.46│5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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