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其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其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海洛因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其延之前科應補充「前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月26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再於89年2月11日出所,於8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5包原合計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共0.49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該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曾其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曾其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371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356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最終「安非他命類」雖經判定為「陰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第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咸已高於最低閾值,參酌上開說明,要可稽以憑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舉無訛,佐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3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四、本案於查獲之當時曾其延並無向員警坦承近期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是於帶隊後經曾嫌親自排放尿液後且當曾嫌面前以台塑二合一毒品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尿液結果呈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警詢筆錄曾嫌始坦承近期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警方於被告自白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業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雖坦認犯行,惟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至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
0.49公克,驗餘淨重共0.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