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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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藩孟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藩孟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頁),足見被告供述於10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要屬無訛。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藩孟鑫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刑8年8月及7月確定,嗣因減刑,前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入監,迄101年6月13日假釋出獄,預計至103年8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被告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復觸犯本案,縱案發後向觀護人坦承上情,且自行前往醫院做戒癮治療乙節,業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然此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仍無解其觸犯本案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