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竟臨時起意,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十鄰牛欄河旁檳榔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栽種檳榔樹上之檳榔約二千五百顆,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廣場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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